2023-16-1-440-001
殷某某放纵走私、受贿案
——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放纵走私罪 受贿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殷某某于1998年4月至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上海吴凇海关出口科负责审单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给予的贿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殷某某为了为李某谋取利益,在明知李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进行走私,仍对李某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所列明的来料加工化工产品不予抽查,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其本人的工号章,在登记手册上加盖“沪关保验讫”章,全部予以空审通过。殷某某为李某等人空审登记手册18本 41票,致使李某、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出口走私化工原料三千余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2000年7月当殷某某单位找其谈话时,殷某某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所收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2001)黄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某于1998年4月至8月间,放纵李某、张某某等人走私,造成1200万余元税收损失、收受李某贿赂的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既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又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权对报关单空审放纵走私的行为,又有从走私分子处获得贿赂款的行为。其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构成两个罪名,即前者构成放纵走私罪,后者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1条、第385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001年2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