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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事前通谋 收赃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清先后单独或伙同郭某伟(均已判刑),多次利用陈某清担任某某工贸公司门卫的工作便利,由其采取偷用仓库钥匙等方法盗窃某某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黄酒及白酒,后分别由其单独或交由作为某某工贸公司驾驶员的郭某伟偷运出库,在上海市松花江路XX弄X号附近路边、延吉中路近黄兴路处、军工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处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新、郭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陈某清与郭某伟经共同预谋,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箱(计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 100元,由郭某伟通过电话联系并出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陈某清单独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5箱(每箱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 500元,并根据其从郭某伟处获取的联系方式直接同被告人郭某电话联系,将上述白酒出售给郭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3.陈某清与郭某伟经共同预谋,由郭某伟联系郭某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郭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2箱计1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 200元,由郭某伟在军工路某加油站附近出售给郭某,郭某则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并折抵部分销赃价款。在上述交易中,郭某在郭某伟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每箱人民币2 400元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
4.陈某清经联系郭某并事前通谋,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多次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850元),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500毫升装)12瓶装13箱、6瓶装20箱计27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 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31 880元,并由郭某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上述交易均在陈某清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由陈某清、郭某利用夜晚在军工路某加油站附近进行。郭某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 400元、5 000元(以每箱6瓶计)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
5.被告人黄某新经与陈某清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陈某清从仓库偷出的酒。尔后由陈某清分多次窃得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30箱计360瓶、 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并交黄某新收购。经估价,上述70箱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1 460元。黄某新将其中部分黄酒送至其外甥郑某求处,并由童某生、郑某求、黄某宜等人进行出售。
6.陈某清、郭某伟经共同预谋,由郭某伟联系被告人黄某新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盗窃所得黄酒。先后窃得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5箱计60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 550元,黄某新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442 080元,收赃数额合计人民币30 600元;被告人黄某新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4 01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黄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某清、郭某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则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发票等合法凭证,郭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某清、郭某伟与被告人郭某事先约定,由郭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黄某新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黄某新虽与陈某清、郭某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2014年 8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
(201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