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46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为他人代购精神类药品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代购 思诺思 精神类药品 牟利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思诺思 ”系国家管控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受雇虚构失眠病症从上海市医院骗配该药品,先后十九次加价贩卖给杨某某用作毒品吸食。2021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孙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在明知购毒人员王某某(化名)购买“思诺思 ”用作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仍将事先从上海市医院骗配的1盒20粒装净重2.50克的“思诺思”药片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某酒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孙某某处另查获3盒“思诺思”药片共34粒,合计净重4.1克。经检验,上述药片均检出唑吡坦成分。案发后,上述涉案“思诺思”已被依法查扣并收缴。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沪011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 30日作出(2022)沪01刑终4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孙某某在2021年8月28日至10月17日间,共计十九次向杨某某加价出售“思诺思”,属短期内频繁售卖;孙某某出售的“思诺思”系从医院配得的处方药,故其应当知道“思诺思”二类精神药品的成分及治疗失眠症的用药方法,杨某某对“思诺思”的需求明显不符合使用“思诺思”为治疗失眠症的正常行为,而孙某某明知杨某某滥用二类精神药品成瘾,仍向杨某某出售,应认定其主观上知道使用者购药系为吸毒。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某某明知王某某向其购买“思诺思”系为吸毒,仍向其出售。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处另查获3盒“思诺思”,说明孙某某系备货等待购毒人下单。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为客户代购精神类药品的行为,应当结合代购的频次、贩卖的对象、是否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被查获的情况等,综合判断代购人员是否在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而为他人代购用作毒品吸食。对于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将该类药品用作毒品吸食而为其代购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2022年 4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终484号刑事裁定(2022年 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