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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单位意志 单位犯罪 自然人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 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应某某系该公司 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此前因处理废液 事宜通过王某某与应某某相识。
2017年12月,被告人应某某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某某处理,并约 定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 某1,同月22日夜,徐某1伙同被告人徐某2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某某会合,经何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 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100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1、徐某2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应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于同月23日、26日和29日分别到案。
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 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判决书落款是8月24日)作出(2018)沪710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犯污染 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 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 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应某某、何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应某某、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 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3刑终29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应某某、何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1、徐某2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 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 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均已 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某作为单位主 管人员为单位利益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生产废液,致使大量危险废物直接进入外 环境;被告人何某某、徐某1在倾倒废液过程中积极组织、共同实施,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均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2虽在犯罪实施中分工不同,但 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各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 构成从犯、辅助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 制品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应某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1、徐 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一、二审法院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 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 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 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终29号刑事裁定(2018年 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