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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曹某交通肇事案-未封闭的施工路段属于道路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4-06-1-054-001

曹某交通肇事案

——未封闭的施工路段属于道路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 公共通行 道路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倒车,行驶至鼓浪屿路路口东约30米处(市政道路维修施工区域),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而撞及车后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樊某森(殁年76岁)所骑电动自行车,致樊某森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曹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曹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沪0151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曹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沪02刑终6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地点系施工场地而非公共道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正在整修的非机动车道路段,在施工前崇明市政公司已依法获得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施工时未对路段予以封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曹某系受崇明市政公司临时委托前来装运渣土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其在作业过程中以为施工单位已经封闭相关路段,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撞击后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骑驶者樊某森死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判断相关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公共性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能认定为道路。本案事发路段原系正常使用的非机动车道,属于道路无疑。事发时该路段正由崇明市政公司负责整修,崇明市政公司虽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施工,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指派人员看护,使路段实质上成为了一个兼具开放施工与公共交通双重属性的特殊区域,交通参与者可以随意驶入事发区域。故整修行为没有阻断该路段的公共交通属性,本起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被害人系作为交通参与者在本起事故中遇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事发地点应被认定为道路,本案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曹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刑初82号刑事判决(2021年 5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690号刑事裁定(2021年 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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