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4-003
陈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与认定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事故认定书 刑事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泰安路北约50米处,与被害人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近距离并行时,安装在其车辆后备箱处的保温箱左侧碰撞到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储某车辆失控,储某倒地受伤。陈某回头观望到储某倒地后立即停车查看,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隐瞒储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尚未到场前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储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沪01刑终 58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二、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路面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陈某骑电瓶车在超车过程从右侧往被害人左前方行驶,两车距离非常近,且当时陈骑车往右侧倾斜,面部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监控视频内容表明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注意到两车之间距离过近,有发生碰擦的危险,所以超车时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并往相反方向右侧规避,印证了其所作的事故发生时明知碰擦到被害人车辆的供述,且与鉴定意见认为两车互相碰撞形态成立的结论不悖。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应能注意到自己超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未如实向警方报告的逃逸情节,亦足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交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陈某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
第三,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未如实报告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结合情节,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陈某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悔罪,并在家属协助下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陈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行政推定责任情节,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
(2019年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2019年 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