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09-001
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确已准备去投案”型自首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刑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16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境内外相互勾结、分工协作,向多人出售身份信息虚假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护照,并组织多人多次从中缅边境通过便道或持身份信息虚假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护照出入境,参与共同犯罪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5月10日,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悉涉案同伙被抓获后,仍按照预定航班返回上海市,并与他人约定回上海市后见面商谈、找人咨询,当晚到达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声称自己回到上海市后准备去投案自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沪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参与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蒋某某系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抵达上海市时被公安机关在机场抓获。根据蒋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联系记录,蒋某某并未主动打报警电话投案或者委托家人、朋友代为投案,而是心存侥幸,约他人见面商谈、找人咨询、打招呼,本案证实蒋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审查被告人投案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明确性、连续性,准备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时性和现实可能性,证据上是否达到“确已”的程度,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318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20年 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