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82-007
韩某亮、刘某强奸案
——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精神障碍妇女 性自我防卫能力 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亮、刘某等驾车行驶至江西省铜鼓县某路口时,搭载在路边招拦车辆的被害人邬某(女,系四级精神残疾人),后二人均使用化名与邬某交谈。途中,韩某亮不顾邬某反抗,强行抚摸邬某的胸部,刘某亦强行抚摸、亲吻邬某胸部。之后,韩某亮、刘某为邬某购买食物,并将邬某送回家中。当日22时许,韩某亮、刘某邀约邬某外出,以金钱、零食等诱骗邬某同意与二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在所驾驶的汽车后排座先后奸淫邬某。韩某亮、刘某为邬某购买食物并给予现金100元后,将邬某送回家中。次日,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某亮、刘某被传唤到案。
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邬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精神症状已基本缓解,评定其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后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受到性侵犯的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以(2022)赣09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以(2022)赣09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两份相反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被害人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理由如下:
一是,邬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平日靠药物控制病情;邬某的多名邻居证称,虽邬某不发病时看起来和常人无异,但略接触后即能发现其不正常之处,如无故常笑、自言自语、向人索要钱款用于购买零食等等。
二是,据二被告人供述及邬某陈述,韩某亮、刘某已注意到邬某于案发当日搭车时不时发笑,且在二被告人言语哄骗后,邬某即接受刚刚认识的二被告人抚摸其胸部的行为,明显与正常女性的反应有异;二被告人提出性要求时,邬某最初拒绝,但在二被告人允诺给付钱款及为其购物后,邬某当即不再反对发生性关系,态度变化的原由、速度也有别于普通女性。
三是,邬某报案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在陈述被他人强奸的细节时仍不时发笑,并无通常女性被性侵后的挫伤感和羞耻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邬某确患有精神分裂症,综合其案发当日的行为表现、证人所证邬某日常表现等情况,能够认定案发时邬某的精神障碍现实存在。同时,邬某在对方简单允诺财物后即同意发生性关系,说明邬某对发生性行为有一定认识,但尚不足以认识到其所遭受性侵害的严重后果,无法领会不当性行为给其自身带来的负面伦理道德评价,对其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也缺乏实质理解,缺乏对其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的维护能力。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邬某在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应当采信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邬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宜春赣西精神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邬某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韩某亮、刘某已认识到邬某的行为举止异于常人,尽管二人尚不能明确知晓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应认定二人在案发时应当明知邬某极大可能存在精神障碍。韩某亮、刘某诱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韩某亮、刘某系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已构成轮奸。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性侵患有精神障碍妇女案件中,该妇女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当存在不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在审查鉴定资质、方法、依据及检材的基础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被性侵妇女案发时是否存在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和实质理解性行为、自身性权利;是否能够认识自身所遭受到的性侵害及其影响甚至严重后果;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了性防御能力等。在此基础上,对该女性是否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做出准确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2)赣09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 5月31日)
二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刑终138号刑事裁定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