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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谢某某故意杀人罪案-交通肇事碾压被害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4-1-177-032

谢某某故意杀人罪案

——交通肇事碾压被害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 碾压 主观心态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酒后超速驾驶牌号为川B0XXXZ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路振新路路口北约3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造成小型轿车正面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相撞,致使丁某某被撞倒地后因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刑初39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畸轻:1.原审判决未认定谢某某在驾车逃逸时有主动反复碾压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原审庭审中该道路监控录像未在庭审中出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犯罪事实。2.谢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知道车下可能有人,但为逃避酒后驾车的处罚而驾车逃逸,谢某某的供述与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明知驾车反复碾压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3.谢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后,为逃避责任,不顾被害人安危反复碾压致其死亡,系故意杀人犯罪,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畸轻。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沪01刑抗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再审。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39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沪01刑再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如何认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碾压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二是如何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往往伴随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认定上容易产生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分歧,尤其当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更是加大了定罪的难度。对此,在正确认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关系的基础上,遵循 “因果关系判断→客观方面判断→主观方面判断”的推理逻辑,是准确界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罚当其罪的关键与难点。

首先,从因果关系判断危害结果应归属行为人的何种行为。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就是结果归属的判断,从法益侵害的事实结果出发,定位行为人的何种行为应对构成要件的结果负责。本案中,与被害人死亡相关的证据主要有: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川B0XXXZ马自达小型轿车正面与悬挂上海19XXXX9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祥龙电驱动两轮车(呈左倾状态下)后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2.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我的右侧有一辆电瓶车,然后这辆电瓶车突然左转弯,我马上踩刹车,但是还是和对方撞了。这时候,我心里很慌张,就想快点离开,就先往前开了,但是感觉车辆前方底盘有阻力,然后又向前方开了下,感觉前轮胎也有阻力,于是我就倒车向后,看到前方有空档后,就驾驶车辆右转弯离开了。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腹部损伤死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所驾机动车与被害人所骑非机动车第一次侧面擦碰导致被害人被卷入车底,该次碰撞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为逃离事故现场,反复碾压卷入车底的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因严重胸部、腹部损伤死亡,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闭环,证明被害人死于车辆碾压,而非首次碰撞。本案原审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错误地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碾压行为,判决确有错误,故提起再审。

其次,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人行为的表现方式。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在交通肇事的场合,行为人在不同的罪过形式支配下,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相应的犯罪。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是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从大前提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显然应归属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刑法将逃逸作为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考虑是因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负有法律和道义上的救助义务,此时行为人逃逸,实际上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表现,属于不作为犯罪。此外,既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又要建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意味着逃逸行为本身往往不具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进言之,如果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逃逸行为具有直接致死的危险性(无论是针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还是其他路人),逃逸行为可能转化为积极的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因此,表面上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但被告人为逃离事故现场,反复数次碾压卷入车底的被害人,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已非“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能评价,应上升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客观行为。

最后,从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罪过形式是对结果的发生而言,故意和过失指的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例如交通肇事罪中,虽然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主观上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审及再审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截然不同:原审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系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审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导致原审和再审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做出相悖判断的根本原因在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差异,如果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碰擦,显然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交通肇事后的碾压行为,则被告人主观方面可能存在故意。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碾压的行为,进而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具体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的右侧有一辆电瓶车,然后这辆电瓶车突然左转弯,我马上踩刹车,但是还是和对方撞了。这时候,我心里很慌张,就想快点离开,就先往前开了,但是感觉车辆前方底盘有阻力,然后又向前方开了下,感觉前轮胎也有阻力,于是我就倒车向后,看到前方有空档后,就驾驶车辆右转弯离开了。根据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知道与被害人发生了碰撞,撞倒了被害人,并且有物体阻隔车胎导致车辆无法迅速逃离,并没有反证证明被告人不可能观察到或者意识到倒在机动车下方的不可能是被害人。故,认识层面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与被害人发生了碰撞且将被害人撞倒,且其明知或者应知被害人或被害人所骑非机动车倒在了肇事机动车下方;意志层面,可以认定被告人为逃离事故现场,不顾倒在车下的是非机动车抑或被害人,放任被害人有可能被碾压致死的结果。综上,被告人对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持间接故意。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后碾压被害人类案件性质应如何认定。交通肇事案件往往多因交织,当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时,具体哪个行为应对该结果负责,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也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逻辑起点。司法认定中,可以遵循 “因果关系判断→客观方面判断→主观方面判断”的推理逻辑,确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该实行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准确定罪量刑。

2.交通肇事后碾压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应如何判断。从危害结果出发定位实质的危害行为,判断行为人实施该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定罪量刑的正确路径。审理中,首先需要明确被害人的死因,然后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导致其死亡的具体原因。若行为人为了逃逸实施了超出逃逸以外的加害行为,制造了新的危险,行为方式将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转化为积极的作为,进而构成新的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原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3991号刑事判决

(2017年12月27日)

再审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再1号刑事判决

(2021年9月27日)

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再8号刑事裁定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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