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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秦某抢劫案-出于访友等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220-008

秦某抢劫案

——出于访友等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合法入户 在户内抢劫 临时起意 犯罪目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某到重庆市黔江区某村6组唐某波家找唐某波,见只有唐某波的母亲苏某兰和二个小孩在家,便要求在其家中休息,苏某兰答应了秦某的请求,秦某就到唐某波家寝室休息。后秦某趁苏某兰外出之机,将其存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揣进口袋。接着秦某将从箱子里窃取的1060元现金清点完毕,正欲揣进自己口袋之时,被外出回来的苏某兰发现并抓住,秦某用力强行挣脱,并在唐某波家堂屋捡起一根木棒和亮出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对苏某兰以进行殴打和捆绑相威胁,从而阻止苏某兰的追赶,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其盗窃得来的现金被其开支,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失主。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秦某是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受害人家中休息时,乘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秦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指控难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案件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审理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

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8年 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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