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0-011
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宽严相济 升级改造排污设备 修复生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 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某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某系公 司基建部工人。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白某等人修建暗管,设置 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重庆 某化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 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 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2015年8月14日晚,邓某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1690倍、30倍、58.5倍。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对酮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等4人 购买价值18.6 万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1 500元;2014年6月30日,重 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违法行为和罚款50 000元;因本案,重庆某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处 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16 800元。重庆某化工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三、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四、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宣判 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污染环境 系个人犯罪的指控。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对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 处理,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作为公司安全环保部 部长,白某作为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作为排放污水的实施员工,为了公 司减少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私设暗管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 长江,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王某、胡某、白某、邓某个人,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应当 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 停止生产,大力投入,积极整改,使排污设备改造升级,有效解决了排污问题。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近70岁,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 胡某、白某、邓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也积极参与整改,并 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 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发前,重庆某化工公司曾因多次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 政处罚,四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不但没有及时纠正,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现 又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 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使长江流域受到严 重污染或破坏,不宜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 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2018年 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