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3-012
杨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科学增殖放流修复方式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科学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至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河段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杨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捕鱼,陈某负责捡鱼,同日3时30分许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电瓶1台、升压器1台、电鱼杆2根等和渔获物鲤鱼18尾、鲫鱼1尾,其中共计重32.82千克。经查,上述捕鱼地点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杨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某、陈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于 2022年4月2日作出《关于杨某、陈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至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河段电捕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体受损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特别是在3-6月鱼类繁殖期,4-8月仔稚鱼集中索饵期,强大的电流会直接干扰鱼类的繁殖和索饵行为,也会直接破坏鱼卵、仔稚鱼,阻断鱼卵发育过程,导致仔稚鱼畸形等。同时,电捕鱼对环境也会造成危害。被电击致死的部分生物个体的尸体会留在河流中无法浮至水面,导致沉入水底逐渐腐烂变质,从而污染水体。同时,电捕鱼也会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电捕鱼造成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可利用的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电捕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建议强制当事人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和可操作性,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建议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31.28千克、幼鱼46760尾。放流鱼类比例具体如下:放流成鱼鲤124.716千克(规格>500g)、鲫6.564千克(规格>100g),放流幼鱼鲤44422尾(规格3-5cm)、鲫2338尾(规格3-5cm)。
2022年7月29日,杨某、陈某共同向重庆市江奎水产养殖公司支付7826元的鱼苗款,但尚未进行放流。2022年9月23日,杨某、陈某自愿参加长江生态保护法治志愿服务,在江津区白沙镇滩盘街上通过发送禁渔宣传单的方式挨家挨户向居民、餐馆开展长江禁渔宣传,共走访居民或商户40余家。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遵守增殖放流相关管理规定,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物种。要注重发挥增殖放流的生态效益,突出其在水质净化、水域生态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加大珍贵濒危和地方特有物种的放流比重。长江流域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四大家鱼等经济物种放流规模,加大中华鲟、长江鲟、胭脂鱼等长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放流数量。合理规划增殖放流。要切实发挥增殖放流公益作用,重点支持在流域性大江大湖、界江界河以及资源衰退严重水域开展增殖放流。严禁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严禁放流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2022年8月1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重庆市天然水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方案的通知》对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干流、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庆段等水域的增殖放流对象和数量等进行了规定,考虑到全区增殖放流工作全局性、统一性原则,具体放流种类应根据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全面统筹,科学放流。
2022年10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复函,同意杨某、陈某在2022年底前实施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并按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金额7826元,以及重庆渔业信息网最新公布的水产苗种参考价格每尾3元折算,建议该案增殖放流岩原鲤1000尾(规格10-12cm)、胭脂鱼1610尾(规格10-12cm)。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渝0116刑初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杨某、陈某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岩原鲤1000尾(规格10-12cm)、胭脂鱼1610尾(规格10-12cm)。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捕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杨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积极进行法治宣传,主动购买鱼苗拟用于将来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令杨某、陈某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岩原鲤1000尾(规格10-12cm)、胭脂鱼1610尾(规格10-12cm)。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采取增殖放流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的,应当依据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并参考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全面统筹确定增殖放流的物种和数量,实现科学放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25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 42条、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1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刑初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