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0-027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医疗固废 非法处置 感染性危害
基本案情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的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关某某。2018年8月,该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玻璃输液瓶后,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共谋,以320元/吨的价格将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进行管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对其中混杂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进行了掩埋处理。案发后,对掩埋的废物进行挖掘并转运,经鉴定,该批废物系危险废物,共计16.27吨。
2018年11月,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被告人易某某将其存放在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某以赚取差价。2019年1月至3月,李某某雇用工人分离、筛选、清洗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案发后,经鉴定,从易某某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经应急处置,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分别处罚金。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陈某甲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改判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易某某、关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某某系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某某系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系某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系某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关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易某某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易某某处收购的尚未处置的瓶盖,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处置,系犯罪未遂,对李某某、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当。但一审法院对关某某立功情节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关某某不构成立功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举示的铜梁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易某某、关某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关某某与易某某手机储存信息鉴定等证据可证实关某某并无带领易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立功行为。虽关某某曾带领易某某前往铜梁区环保局,客观上提供了易某某的犯罪线索,有助于后续公安机关查清易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是为撇清自身罪责,该行为并不属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关某某不构成立功的情节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系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
2018年11月,上诉人关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介绍易某某将其存放在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某以赚取差价。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明知某天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某天公司出售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
2018年8月,上诉人关某某与某天公司股东李某某、陈某甲共谋签订《合作协议》,处置玻璃输液瓶,利岗公司以320元/吨的价格向某天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将其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六社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中天公司作为处置场所,并负责场地所需资质和相关手续。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到该厂房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聘请工人破碎、筛选、分离、清洗玻璃输液瓶,筛选出的针头、棉签、注射器等废物用编织袋包装后堆放在厂房外空地,后安排工人将前述编织袋堆放在厂房外水泥坝坎子下,并于2018年12月覆盖倒塌墙体的砖块予以掩埋,之后挑选出的废物也倾倒在该处。2019年6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公安机关、虎峰镇政府从中天公司掩埋废物处挖掘并转运废物共计16.27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前述废物均系危险废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证据确凿,除原审认定除关某某立功一节之外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构成立功的抗诉理由成立,故对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量刑应予调整。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某某的辩护人王彦章、谢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李某某系某天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李某某作为某天公司股东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联系销售玻璃渣,在某天公司单位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检察机关关于李某某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应作为某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罪轻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某甲对第一笔事实构成犯罪,陈某甲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排陈某乙管理某天公司厂房的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立庆、王首先、饶晓东等的证言相印证,陈某甲明知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玻璃输液瓶混有针头等废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某甲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与李某某合伙收购并处置瓶盖,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未参与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李某某收购、处置的瓶盖混有针头等医疗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指控的第二笔事实,陈某甲不构成犯罪。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应承担的犯罪事实交代并愿意认罪认罚,但在一审中进行否认,其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姚强、高维俭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由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与某天公司进行合作由其决定并签订合作协议,该次合作体现了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单位意志;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将其收购的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某天公司,系为了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利益,为了单位利益的判断并不以该项目是否盈利、单位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等作为认定标准。上诉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杨泽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对关某某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抗诉机关关于关某某立功情节不成立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关某某除附加刑外的量刑作相应改判;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某系某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及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25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 23条、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7条、第14条、第15条第1项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2021年 4月1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
(202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