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017-002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 明知 故意 学校操场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老乡毛某某邀请,到其租住的房屋(与地面垂直距离50余米)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学校操场。被告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将一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学校操场上被砸碎,反弹至在学校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某又将1个玻璃杯扔向操场。该玻璃杯砸中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 4日作出(2018)渝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李某某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二,李某某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在客观上李某某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抛物地点位于学校操场等人流密集区域上方,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际造成他人重伤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
(2018年2月1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2018年 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