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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4-06-1-055-001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

——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高速公路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经玉屏收费站进入G65包茂高速公路,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渝 024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 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醉酒 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 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 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 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7号刑事 判决(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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