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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4-06-1-055-013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从宽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子女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行至某某大道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后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4)渝0231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1刑初34号刑事判决(2024年 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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