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222-013
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诈骗老年人 诈骗数额 其他严重情节
基本案情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邀约被告人余某芳、李某斌、骆某、冉某香以及王猛(另案处理)等人,冒充雄图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员工,选 择在重庆市忠县境内的偏远村落实施诈骗作案。几名被告人以“赠送”产品方式调动村民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同时谎称产品数量有限,要以“收取诚意 金并立即返还”的方式进行“赠送”。经过多轮“赠送”骗取村民信任后,前述被告人最后向村民“赠送”金龙枕并谎称具有治疗疑难杂症功效,同时要求村民交纳400元至500元不等现金。村民误信并认为其会继续退还钱款而交款获 得枕头。被告人在获取钱财后趁村民不注意,迅速携款上车并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叶某君或者王猛负责假意宣传产品并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叶某权、 余某芳、李家林、冉某香负责摆放产品、发放产品、维持现场秩序等;被告人 李某斌、骆某主要负责驾驶机动车将作案人员、产品运至现场,待作案结束时 搭乘作案人员逃离现场;扣除相关作案支出后,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向其余 被告人以每人每次或每人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金额计发“工资”。被告人 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参与作案16次,涉案金额均为66900元;被告人李某斌参与作案15次,涉案金额64650元;被告人骆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21850元;被告人冉某香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18350元。被害村民共计127人,其中 60周岁以上老人94人、被骗金额49250元。
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骆某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香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 述了涉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芳上缴14925元、李某斌上缴14175元、骆某上缴3475元、冉某香上缴2892元,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被告人 余某芳、李某斌、骆某、冉某香所在村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或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诈骗数额接近数额 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钱财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情形。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芳等四人系从犯。被告人冉某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权等五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有犯罪 前科,被告人余某芳、李某斌、骆某、冉某香主动退赃。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有关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骆某、冉某香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芳、李某斌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某芳、李某 斌、骆某、冉某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 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 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冉某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六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骆某、冉某香退赔被 害人被骗钱财(见退赔清单)。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等人专门针对偏远地区农村留守百姓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流窜性诈骗作案;诈骗对象针对性强,将犯罪对象主要锁定为农村留守老年人;被害老年人人数以及涉老诈 骗数额占比均高达74%;诈骗手段迷惑性强,利用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以廉 价物品冒充健康保健品作为诈骗道具,通过多次返还诚意金方式不断诱导老年 人“入套”;诈骗组织化程度高,整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作案范围广、次数多;犯罪危害性大,既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使他们生活 陷入困顿,又误导老年人步入保健、养老歧途,延误正常就医治疗。因此,虽然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涉老诈骗总数额未达到5.6万元这一 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其行为容易诱发较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合前述 情节,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应将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 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
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 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 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 “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3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 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