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072-006
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认定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 性保健品 西地那非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4日,被告单位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郝某仁,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被告人李某东于2012年4月入职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东与哈尔滨某爱公司(另案已判刑)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春(另案已判刑)联系后商定,由广州某泰公司为哈尔滨某爱公司生产“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 000盒,价格为每盒2元。李某东将该订单信息告知被告人郝某仁,郝某仁遂联系广州某赛公司,双方约定由某赛公司代为生产某爱公司所定制的上述产品。同年8月5日,广州某赛公司生产“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 107盒。在赵某春支付相应货款后,李某东按照赵某春要求,分别邮寄给赵某春8 347盒、翟某静(另案已判刑)1 760盒。之后,公安人员在翟某静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34盒,经检测,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在翟某静的下线人员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 ”10盒,经检测,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以(2022)冀063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郝某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2022)冀96刑终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被告人李某东、郝某仁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是否主观明知。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具有主观明知,理由如下:
一是,另案已判刑的赵某春曾供认,其在向李某东提出定制“效果好”的产品时,李某东称如要效果好就得添加西地那非,即便赵某春后期辩称并未明确添加的是西地那非,但二人均明知要想产品效果好,必须添加产品本身不应有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是,赵某春与李某东商议委托广州某泰公司生产定制产品,李某东又将产品的定制信息等告知郝某仁,再由郝某仁联系、委托广州某赛公司完成涉案产品生产,最后广州某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最初商议定制到委托生产、转委托、涉案产品交付,涉案产品的单向流程反映出李某东、郝某仁的“明知”。
三是,李某东、郝某仁及赵某春均有长期从事涉案类似产品的行业背景。其中,李某东自广州某泰公司注册成立即在该公司从事类似性保健食品的销售,从业时间长,且其经赵某春介绍早已认识赵某春的下线人员;郝某仁系广州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长期涉足该行业,其手机中存有大量性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开发等信息,足以推定其应对涉案类似产品添加西地那非的成分、功效及行业习惯有所认知。
四是,郝某仁在李某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迅速销毁其与李某东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东的工作电脑数据等,该反应不能合理解释其所辩称的主观不“明知”。
裁判要旨
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2)冀063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2022年 8月30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61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