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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
——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犯罪团伙 主犯 情节特别严重 死刑
基本案情
1.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华伙同冯某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在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农贸市场将陈某(4岁)拐骗到河北省平乡县,由董某法(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平乡县河古庙镇的杨某某。案件侦破后,陈某已被解救,由其生母领回。
2.199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华伙同冯某明在四川省宜宾市将一男孩(约3岁)拐骗到河北省平乡县郑某明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由郑某明联系赵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赵某甲介绍以12 0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的堂哥赵某乙。
3.200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华将云南省水富县唐某某(4岁)拐骗到河北省邢台市,让其女儿胡某红(在逃)将唐某某带到平乡县丰州镇的魏某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由魏某花、黄某波介绍,以17 900元卖给河北省平乡县的郭某某。案件侦破后唐某某已由其生父母领回。
4.2005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华在四川省宜宾市将杨某某(6岁)拐骗到魏某花家,由魏某花、黄某波、鲁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某召介绍,以16 500元卖给河北省平乡县油召乡的吴某某。案件侦破后杨某某已由其生父母领回。
5.200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华将一名男孩(约4岁)拐骗到魏某花家,经魏某花、鲁某、张某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以19 000元卖给河北省平乡县的马某某。
6.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华将一名男孩(约5岁)拐骗到魏某花家,魏某花居间介绍贩卖未果后,由田某显(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伙同胡某华、游某泉(在逃)介绍,以9 500元卖给闫某某,后闫某某嫌孩子大,将孩子退回。黄某波又伙同游某泉、胡某华以10 300元的价格将该男孩卖给河北省平乡县的郭某某。后将其中9 000元退给闫某某,黄某波从中获赃款1 300元。
7.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华将四川省宜宾市的张某某(4岁)拐骗到魏某花家,经魏某花、黄某波、鲁某介绍,以13 000元卖给河北省平乡县李某村的霍某某。案件侦破后张某某已由其生父母领回。
8.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华将一男孩(约3岁)拐骗至魏某花家,由魏某花、齐某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以17 000元卖给河北省平乡县的齐某某。
9.2005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华将四川省宜宾市的雷某某(5岁)拐骗到河北省平乡县薛某坤家,在薛某坤、张某考(二人均在逃)领胡某华找买主途中被抓获。雷某某已被解救由其生父母领回。
此外,被告人胡某华还伙同他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276.75克。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冀刑四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华等人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胡某华的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一个专门拐卖儿童的犯罪团伙案件,涉案人员多达十余人,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细致,拐骗、中转、接收、贩卖儿童各个环节均由专门人员负责,形成了“产、送、销”的产业链条,被拐卖的儿童绝大多数都是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被告人胡某华在拐卖儿童犯罪团伙中,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活动,且积极参与实施了拐卖儿童的拐骗、中转、接收、贩卖的各个环节,是赃款的收取者和分赃人,并分得了绝大部分赃款,是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其参与多次犯罪,累计拐卖儿童9人,且胡某华等人造成4名儿童至今未找到生父母的严重后果。同时,胡某华自1977年以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脱逃罪、拐卖儿童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拐卖儿童多人多次,造成多名儿童与生父母离散,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240条、第347条
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2月14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四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2007年7月10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28日)
重审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四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