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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翟某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后加入人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220-009

翟某强等抢劫案

——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后加入人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转化型抢劫 后加入人 事前无通谋 共同犯罪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建、孟某友在河北省黄骅市黄骅港海防路某公司路口北侧,盗窃停在路边的王某春大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停在该路段南侧的大货车司机刘某风、刘某父子发现。刘某风、刘某下车后,胡某建、孟某友遂持斧子与刘某风、刘某打斗。胡某建将刘某风左肘砍伤,致其轻微伤。后刘某风、刘某将孟某友制服并绑在二人驾驶的大货车后侧。胡某建逃跑,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翟某强、贾某、井某岩。井某岩驾车望风,翟某强、贾某、张某各持斧子下车与王某春、刘某风、刘某打斗,并将两辆大货车玻璃、大灯砸碎。后胡某建驾驶轿车,从路西侧绿化带由西向东,冲撞两辆大货车之间的王某春、刘某风、刘某。翟某强见王某春跑过来,用斧子猛砍王某春头部,致王某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也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六名被告人驾驶两辆轿车逃离现场。胡某建、孟某友将抢来的175升柴油卖给他人,经鉴定,柴油价值1358元。后翟某强、胡某建、贾某、孟某友被抓获归案,张某、井某岩自动投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翟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翟某强限制减刑;2.被告人胡某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被告人孟某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人井某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翟某强、胡某建、贾某、张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1.驳回上诉人翟某强、胡某建上诉;2.上诉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胡某建、原审被告人孟某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并抢劫财物1358元;胡某建为劫夺被控制的孟某友纠集上诉人翟某强、贾某、张某、原审被告人井某岩,后又与翟某强、贾某、张某继续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胡某建、翟某强、贾某、张某、井某岩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胡某建、翟某强、贾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应对王某春的死亡和刘某的轻微伤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贾某、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审理期间自行达成了谅解协议,贾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不能机械理解,不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而是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即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244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2015年 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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