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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王某贵、周某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刑罚适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356-111

张某、王某贵、周某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共同犯罪 上下家 刑罚适用 死刑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租借多处房屋 作为贩卖毒品的窝点,以给付报酬或提供毒品吸食为利诱,先后纠集同案被告人 周某全、王某涛、马某帅(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交接毒品,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 格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伟(另案处理)等十二人出售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 (冰毒)800余克。其间,2012年8月,张某还和周某全共同出资5万元,由周某全与 王某涛到安徽省阜南县购得甲基苯丙胺150克,张某给付王某涛5 000元报酬及甲 基苯丙胺60克,给付周某全甲基苯丙胺10克,将剩余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

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贵找到被告人张某,提出以优惠价格提供甲基苯丙胺,双方合作贩毒,张某表示同意,后王某贵陆续批量购进毒品交给张某贩卖。同年 10月,王某贵、张某商定将前期合作贩毒所得作为共同出资,扩大贩毒规模,获利 共分。王某贵随即到广东省佛山市找到被告人周某会,商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 购买甲基苯丙胺4 000克,并要求周某会分两批寄至河北省唐山市。王某贵向周 某会支付现金80万元,又与张某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周某会7.97万元。周某会接收 毒资后向他人两次购得甲基苯丙胺,指使同案被告人周某成(已判刑)将甲基苯丙 胺伪装在茶具中分两批通过物流公司寄给张某。当月17日,张某指派马某帅在唐 山市一小区门口接收第一批送到的甲基苯丙胺。马某帅在接到毒品准备交给张 某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 980.26克,当即将张某抓获,并查获 甲基苯丙胺13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02克。随后,公安人员将王某贵 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6.01克;并在王某贵指认下,在丰南区一小区查获甲基苯 丙胺315克。当月19日,公安人员在物流公司查获周某会邮寄的第二批甲基苯丙 胺2 149.45克。当月30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将周某会抓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51号 刑事判决:张某、王某贵、周某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麻古,且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 品罪。判处张某、王某贵、周某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张某、周某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9月24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等人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核准张某、王某贵死刑,撤销周某会罪名及死刑判决,对周某会以贩卖、运输 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贵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甲基苯 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会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贩 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王某贵共 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 主犯,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会居中倒卖毒品并 通过物流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 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王某贵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周某会在毒品犯罪 中,与王某贵、张某相比,罪责相对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上下家均到案,且存在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 下家关系的情况下,应采用以下量刑原则适用刑罚:(1)刑罚与毒品数量、 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2)对于既是 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的被告人,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依 法确定是否适用死刑。(3)对于单纯的上下家,要综合考虑各自在促成毒品交 易中的作用大小,慎重决定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 59条、第347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2014年 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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