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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数名行为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11-1-340-001

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数名行为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多因一果 责任分担 因果关系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董某桥、张甲等十九名被告人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被害人李某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被害人李某妻子和儿女)要求法院判令董某桥、张甲等十九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桥以其开办的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签订了废碱液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董某桥按规定路线运至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每吨给付其处置费600元。董某桥未按要求处置,而是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生处置,并承诺每吨付给刘某生120元报酬,刘某生联系了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辉,刘某辉租用被告人李某钟的忠义停车场场地,挖设了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刘某生承诺每排放一吨付给刘某辉40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7日,董某桥雇佣被告人钮某春(因病中止审理)、石某国的罐车,由被告人钮某春、刘某彪、石某国多次将北京燕山石化的共2816.84吨废碱液运输至蠡县,直接排放到忠义停车场内挖设的排污管道内,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其间刘某生雇佣被告人敖某江在蠡县忠义停车场盯着排放并记载排放的废碱液吨数。

被告人高某义、李某新、提某系盐酸经销商,购买好盐酸销售给使用盐酸的企业,并将企业的废盐酸拉回。自2015年3月起,三人明知被告人娄某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废盐酸交由娄某处理,娄某将废盐酸交由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用罐车拉走处置,并承诺三人每吨给付处置费150元;2015年3月份左右,张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琴到蠡县排放废盐酸,王某琴将排放废盐酸的事情介绍给被告人王某娜,王某娜又找来被告人段某松,二人合伙排放张甲、张乙、张丙、张某周、冯某博运至蠡县的废盐酸,王某娜、段某松在蠡县各地多次非法排放,排放一车废盐酸二人收取1400元。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松找到被告人李某钟,商议好在刘某辉挖设的隐蔽暗道排放废盐酸,每排放一车给李某钟300元。

2015年5月16、17日,被告人石某国、刘某彪将100余吨废碱液从北京燕山石化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经暗道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2015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经娄某联系,驾驶张甲的罐车从高某义处运出30余吨废盐酸,经王某娜、段某松接应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并通过刘某辉偷设的暗道进行排放。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停车场西侧全天大饼驴肉店老板李某被熏倒,段某松、王某娜驾罐车逃离。次日凌晨1时许,段某松、王某娜将罐车内剩余的废盐酸偷排至蠡县百尺镇南许村村东南农田大坑内。

受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

蠡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63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张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被告人段某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3.被告人王某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王某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被告人刘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中刘某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刘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7.被告人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8.被告人董某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9.被告人高某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10.被告人敖某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1.被告人张某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2.被告人刘某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13.被告人李某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4.被告人石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5.被告人冯某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6.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17.被告人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18.被告人张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19.被告人张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被害人李某父母)经济损失163820.5元,以上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1.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李某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被害人李某妻子和儿女)经济损失184663.5元,以上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原审被告人张甲、段某松、王某娜、王某琴、刘某辉、刘某生、娄某、董某桥、高某义、敖某江、张某周、刘某彪、李某钟、冯某博、李某新、提某、张丙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06刑终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项;(三)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项为上诉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敖某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原审被告人石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珍经济损失 163820.5元,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案废碱液、废盐酸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某桥明知刘某生无经营危险废物的许可证,而将废碱液交由其处置,刘某生明知刘某辉无经营危险废物的许可证,而联系刘某辉至蠡县非法排放。被告人李某钟为刘某辉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提供场所,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明知上述被告人无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而受雇佣运输、排放、处置废碱液。以上几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义、李某新、提某明知娄某无经营危险废物的许可证,而将废盐酸交由其处理 ,娄某明知张甲、张乙、张丙无经营危险废物的许可证,而将废盐酸交由其处理 ,张甲、张乙、张丙明知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无经营危险废物的许可证,而将废盐酸运至蠡县交由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非法排放,张某周、冯某博明知上述被告人无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而受雇佣运输、排放、处置废盐酸,李某钟为王某娜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提供场所,以上几名被告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

2015年5月16、17日涉案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网中排放了大量的废碱液,此液体在地下管网中扩散缓慢,尤其不是雨季,同月18日涉案人员又在城市地下管网中排放了大量的废盐酸,二种液体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硫化氢在水中溶解度极低,达到一定程度后以气体形式溢出。城市地下管网中是周围居民排放的生活废水,不会对此化学反应造成影响。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李某经营的饭店的排水口没有S型防止反气装置,存在能够使硫化氢从地下管网溢到狭小空间的环境。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李某吸入硫化氢中毒是其致死原因的事实成立。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具体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两个及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这种情况下,单独的行为分别对最终的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应当肯定各单独行为都是结果的原因,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吸入硫化氢中毒是李某的死亡原因,排放废碱液或者排放废盐酸二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单独均不会产生硫化氢气体,只有当两种液体结合在一起,发生化学反应,才会产生硫化氢,董某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与娄某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某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当肯定二种行为都是结果的原因。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李某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均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周、冯某博均证实案发当天的废盐酸是在高某义的公司中运出,高某义及其辩护人辩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废盐酸不是在高某义的公司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致被害人死亡的废盐酸不是出自李某新、提某,张乙、张丙没有参与案发当天的排放行为,此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称此四被告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桥、刘某彪、石某国、李某钟、张丙均有投案情节,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能够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此几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钟有立功表现,且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的参与了犯罪,均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李某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琴、高某义、张乙及辩护人辩称以上几名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敖某江、张甲、段某松、高某义、张乙有犯罪前科,对此几名被告人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桥、钮炳春、刘某彪、石某国供述、证人凌俊、齐惠强证言、计量称重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废碱液为2816.84吨,被告人董某桥之辩护人对此项数额存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张甲、张某周、冯某博、张乙、张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段某松指认排放废盐酸现场的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经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多次排放废盐酸,每次30余吨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娜及其辩护人、段某松、王某琴否认多次排放废盐酸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排放废碱液的被告人与在同一地点排放废酸液的被告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故第一名至第十六名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新、提某、张乙、张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应得到的数额为:抢救费7934.55元,丧葬费26204.5元,扶养费140696元(李某珍、李某璇、李某昂在前12年各占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3,第13年至第17年,李某珍、李某昂各占1/2,李某珍应得部分为17587×1/3×12年+17587×1/2×5年+17587元×1/2×3年=140696元)以上共计174835.1元。李某钟应承担其中的1/16为宜,即11014.6元,剩余163820.5元由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应得到的数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63.5元,(325359.5元-140696元=184663.5元)由被告人董某桥、刘某生、刘某辉、刘某彪、石某国、敖某江、李某钟、娄某、张甲、张某周、冯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义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单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单独发生均不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发生,但如果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化学物质,进而导致被害人因这种化学物质中毒的,应认定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但如果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导致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69条、第 7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3条第10项、第7条

一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1月18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终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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