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013-001
李某恩放火案
——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裁判要点
关键词:刑事 放火罪 间接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恩进入河北省张家口市某某小区3号楼4单元,通过其私自搭建在5楼楼道外侧的阁楼来到楼顶。21时57分许,李某恩在楼顶将沾满汽油的棉布点燃,后将燃烧物投掷于停放在3号楼6单元东墙的被害人韩某平二轮摩托车上,致该摩托车燃烧;22时03分许,李某恩再次将燃烧物抛向被害人高某永办公所在的厂房内,致院内存放的电缆、儿童摇摇车及电动三轮车起火燃烧。李某恩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19355元。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冀0703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恩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恩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冀07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恩始终否认放火犯罪行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在案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需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成“内心确信”的程度;且证据之间不能存在明显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告人李某恩具有放火报复高某永的作案动机。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大量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恩与被害人高某永之间因小区电缆改造等问题存在明显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至案发不到一年时间内,该小区共发生三次与高某永有关的火灾,且李某恩均有重大作案嫌疑。
(二)被告人李某恩具有作案时间。案发小区监控显示,李某恩于案发当晚21时22分许进入该小区3号楼4单元(其不在该单元居住),22时21分许离开该单元,在此期间无其他人进出过该单元,而当晚摩托车起火时间为21时57分许,仓库起火时间为22时3分许,李某恩具备作案时间。
(三)远处监控录像及现场附近勘查情况综合指向被告人李某恩系放火人。本案最直接、客观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小区高楼上的监控录像,通过该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案发地某某小区3号楼楼顶的情况,虽因距离遥远、画面模糊等原因不能直接看清楼顶上放火之人的衣着体貌特征,但结合公安机关从 3号楼4单元楼顶李某恩搭建的阁楼里搜查到的汽油、铁丝、棉布等可用于制造火球的材料、李某恩烧坏的鞋子和现场院内地面提取的玻璃碎片、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鉴定意见以及李某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综合来看,能够确定楼顶放火之人即为李某恩。
(四)其他在案证据从侧面印证放火之人即被告人李某恩。李某恩供述与勘验照片及租户证言相矛盾;李某恩供述及妻子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恩不吸烟,平时不随身携带打火机,而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天抓获李某恩时从其身上搜出两个打火机。通过阁楼上楼顶没有楼梯和扶手,需通过李某恩私自开凿的一个孔洞钻上去进入楼顶小水房(即阁楼二层),而李某恩被抓获时头顶部位恰好有一道血印。李某恩供述称自己不太关心小区事务,却于案发当晚在火灾现场观看了很长时间,且第二天一早又溜达到小区监控室询问了解起火原因,亦在一定程度上侧面印证了李某恩担心事情败露的主观心态。
(五)被告人李某恩及辩护人所作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李某恩提供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均系案发后尤其是一审庭审阶段甚至二审期间其本人及亲友、邻里所作言词证据,可信度低,更与在案大量的客观证据相矛盾,相关辩解于理不合。李某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系围绕着有罪证据所作的防御性、言辞性辩解,既缺少说服力,也缺乏客观证据相印证。
裁判要旨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40条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3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