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402-004
李某某贪污案
——职务犯罪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实际控制人 虚假合同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某经营处
(以下简称某经营处)处长、某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办)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项目评审、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划、财政项目之机,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未参与相关项目研究和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共计14次采用虚构项目完成主体、假借名目转移课题经费等手段,非法占有某部综合事业局及其下属单位、企业资金共计人民币1007万元。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冀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扣押的涉案款四百五十四万余元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述追缴款项均发还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冀刑终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中心的经营业务、资金走向、人事安排均由李某某决定,李某某系某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某经营处和某办任职期间,负责并决定某办的相关工作。虽然有的项目审批表上没有李某某签字,但相关经办人能够证明在报批前已经由李某某决定了相关事项。某经营处或某部综合事业局工作人员、其他涉案单位人员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推荐某中心做规划并承诺以课题形式补贴规划费,其他涉案单位未就课题开展相关工作,课题费只是补贴规划费的形式,最终课题都通过评审并收到相关费用;《干部任免审批表》、课题验收报告等书证证明李某某具有相关职权并参与涉案课题评审和通过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某实际决定了外委课题的承担单位、具体内容及资金额度,其在涉案事实涉及的时间内具有相关职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流向、主要负责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主营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关系等因素,准确进行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
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30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295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