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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4-1-179-028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 非法控制 重大影响

基本案情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通往河北省晋州市的公路上发现挤塑板生意上的竞争对手某保龙保温材料公司的富康车后,便决定教训对方一下,遂打电话和被告人王某娜商量,在征得王某娜同意后,王某即安排被告人董某旭、贾某、李某斌、周某璞对富康车进行跟踪,并安排董某旭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甲找几个人过来。刘某甲找来被告人王某朋、贺某宇、郑某博、李某甲、陈某,王某驾车将之送到富康车停泊的辛集广兴泡沫厂附近。下午6时许,周某璞、李某斌分别驾驶汽车在安新线辛集境内马兰路段追上被害人朱某华驾驶的富康轿车,刘某甲将富康车拦住,刘某甲、王某朋、贺某宇、李某甲、陈某、郑某博对朱实施殴打,王某朋持镐把殴打朱的身体,贺某宇、郑某博持镐把打击朱头部,之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其中贺某宇多次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镐把折断,造成朱某华颅骨骨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娜在得知朱某华已死亡后,为让刘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给刘某甲等人1万元现金帮助其逃跑。

二、寻衅滋事事实

1. 200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娜纠集被告人王某、董某旭、李某斌、刘某甲、郗某、崔某权、冯某华、孔某贤、贺某宇、李某乙(在逃)、云某(在逃)分乘7辆汽车来到河北省栾城县楼底镇西羊市村某保龙保温材料公司聚众滋事,用汽车挡住某保龙保温材料公司门口,使该厂拉货车辆不能出入,时间长达三四小时,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才将堵在厂门口的汽车开走。当业务员张某芝回厂时,刘某甲、李某乙、云某、贺某宇、李某斌等人无故对张某芝进行殴打,打掉其门牙两颗,该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被告人王某娜于2009年4月3日上午从被告人冯某华、崔某权口中得知某保龙保温材料公司业务员曹某峰在石家庄市某也纳工地做业务后,为恐吓打压对方,达到垄断市场目的,便指使王某、贺某金、冯某华、崔某权在石家庄市南二环将曹某峰拦截,由贺某金对曹进行殴打后逃跑。

3. 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娜、王某从崔某权口中得知某保龙保温材料公司工作人员严某明到石家庄市某水湾工地做挤塑板业务后,便决定对严某明进行殴打。王某娜指使被告人冯某华、苑某旺对严某明实施跟踪,指使被告人贺某金和李某伟(在逃)殴打严某明。当日下午在石家庄市某水湾工地外的公路上,贺某金、李某伟对严某明进行殴打致轻微伤,之后二人乘坐苑某旺、冯某华的车逃离现场。

(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略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某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娜等人提出上诉,王某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刘某良一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已形成以王某娜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董某旭、刘某甲、刘某乙、贺某金为骨干成员,李某斌等7名被告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在一定区域内控制保温材料行业实施了多起犯罪,在行业内和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该组织通过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拥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并部分用于组织骨干和团伙成员的犯罪支出。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导致了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后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娜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董某旭、刘某甲、刘某乙、贺某金、李某斌、王某朋、贺某宇、郗某、冯某华、崔某权、孔某贤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王某娜、王某、贺某宇等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对王某娜、王某、贺某宇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某娜、王某、贺某宇等人的判决,对王某朋等八人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依法核准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贺某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在组织体系方面,被雇人员到王某娜企业的目的大多是打工挣钱,且来去基本自愿,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对成员进行控制约束。在社会危害方面,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公司对石家庄市保温材料行业形成垄断和非法控制,现有证据主要是对竞争对手之一的石家庄市某保龙挤塑板厂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的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形成时间即2008年8月以来,该团伙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较少,且罪名只有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多样性差。综上,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74条、第293条、294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4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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