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79-032
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
——未成年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恶势力 未成年人 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19周岁)、高某(案发时15周岁)、代某某(案发时15周岁)、郭某某(案发时14周岁)系恶势力犯罪;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高某、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郭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故意杀人罪名及恶势力犯罪提出异议。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相互勾结,发展代某某、郭某某与潘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伦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等人为“小弟”,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为首,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与潘某某、伦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并发展在校学生为该团伙“小弟”,一些在校学生惧怕被打,便认被告人高某等人为“大哥”寻求保护。该恶势力团伙聚集在某中学附近,多次采用辱骂、强迫观看打人视频等手段威胁、恐吓学生,在校内外随意拦截殴打学生,索要财物,该团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并且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该团伙实施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起、强奸3起、寻衅滋事1起,实施殴打在校学生并拍摄视频的违法事实2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但未认定李某某、高某等人为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20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某某家老房子,被告人李某某、高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挑拨二人关系,遂产生“教训”张某某的想法。李某某、高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与潘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伦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殴打张某某,殴打过程中,潘某某用金属棒球棍击打张某某头部数下,代某某、郭某某、伦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为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出具谅解书。
二、强奸事实
2020年10月29日,在隆化县中关镇龙凤村的马某家,被告人高某强行与孙某某(12周岁)发生性关系。2020年10月30日,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某某家,被告人高某让伦某某把孙某某接到其家中,后高某、代某某与张某某(已死亡)对孙某某进行轮奸。2020年10月31日,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某某家老房子,李某某、高某、代某某与张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轮奸。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代某某、伦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十八里汰村一空地处,以在校学生林某某与张某某有过节为由,让林某某跪下道歉并对其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以林某某曾与苏某某有过节为由再次对林某某殴打。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冀08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代某某、郭某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认定恶势力不当,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本案中,涉案人员除一人年满19岁,其余均为 15岁及以下未成年人,且纠集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作案时间也较为集中,所涉犯罪事实不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尚有差距,不宜认定恶势力,也符合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查证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本案是否认定恶势力存在意见分歧
本案是常态化扫黑除恶背景下,未成年人涉嫌恶势力犯罪的典型案件,也是一起一审法院认定恶势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案件。如何在此类案件中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同时体现“包容宽容但绝不纵容”的政策精神,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前,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但因为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雏形,故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将“扫黑”与“除恶”并重。虽然恶势力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独立罪名,在个案中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但如果认定了恶势力犯罪,将会在后期刑罚执行过程中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所以,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恶势力常是诉辩争论的焦点。关于本案,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在是否认定为恶势力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纠集者相对固定,亦有符合要求的其他成员。虽然该团伙纠集时间较短,但明显存在帮派思想、江湖义气,在隆化县某中学附近,多次采取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恐吓在校学生,主动连续实施多起恶性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点,四被告人虽有多次违法犯罪“恶”的一面,但却没有相对稳定成“势”的一面。该团伙纠集时间明显过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且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犯罪,应与典型的恶势力有所区分,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面对上述法律适用争议,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恶势力的犯罪特征,重点对“经常纠集在一起”“危害后果的认定”等法律特征进行实质性分析,通过对比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得出本案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组织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要求;同时结合本案因校园霸凌而引发,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自控能力差、情绪化、争强好胜等特点,确定本案犯罪后果的范围尚在中学附近,与典型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要求还有差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改造的原则,未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实现依法惩治与精准帮教相结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
),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中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调整,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此后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与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团伙一致。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中的规定是认定恶势力的规范根据。
准确认定恶势力应当在既有规定框架内,重点把握恶势力的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纠集者相对固定,在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共同参与实施;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三是为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对比恶势力的法律特征,本案虽然在人员数量、组织分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符合要求,但“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认定
对“经常纠集在一起”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日常联系是否紧密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本案团伙成员之间认识时间短,案发前李某某与高某认识一个月,郭某某与高某认识一周,13岁的伦某某也是案发当月认识高某,且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罪共涉及五起犯罪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29日至 11月1日四天内,另外两起殴打在校学生并拍摄视频的违法事实分别发生在
2020年10月19日、10月27日两天内,不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要求,“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不足以作为违法犯罪组织来评价。
(二)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因此,暴力、威胁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涉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19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是否系恶势力组织,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能仅因未成年人犯罪组织纠集人数多、组织内成员有明确分工或者形成层级就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本案中被告人等未成年人团伙在校园内外以大欺小、恃强凌弱,属于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结合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看,本案虽对特定对象造成伤害,对部分学生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扰乱学校教学管理秩序,但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有一定差距。
三、认定未成年人恶势力应当特别慎重
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19周岁刚成年,高某、代某某15周岁,郭某某14周岁,另案处理的潘某某、伦某某13周岁,经过调查,以上人员都是问题学生,或父母离异或留守家中,缺乏管教和陪伴,导致几人经常在校内外欺负弱小、惹是生非。本案因校园欺凌而引发,应与为恶一方的典型恶势力有所区别,需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自控能力差、情绪化、争强好胜等特点整体看待,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准帮教与依法惩治并重,全面、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果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难以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对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虽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综合考虑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尚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