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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4-1-177-038

张某生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生到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找到在此租住的被害人魏某。被告人张某生以魏某多次欺骗自己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后张某生持砍刀冲魏某头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生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生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生及其辩护人以张某生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称:“我是张某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张某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生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所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冀刑三终字第 0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人张某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生死刑,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某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8号)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生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生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生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生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生的确是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生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生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生是在回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生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生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生,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从张某生主观上看,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保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8月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三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2007年 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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