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1-188-001
王某甲拐卖妇女案
——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时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拐卖妇女罪 再审 假释 漏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1993年2月、3月在山西省拐卖妇女7人,1995年12月、 1996年1月在山东省化名王某乙拐卖妇女10人。1996年9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1995年和1996年在山 东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乙(注:即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王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 效后,王某甲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并于2010年1月29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8月11日,王某甲因其在山西的犯罪又被警方抓获。2013年3月6日,山 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1992年2月、3月在山西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2013年7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 法律效力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裁判没有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罪进 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晋刑再 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朔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 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对王某乙(王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对其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裁判理由
生效的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期间被假释,假释期间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 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把前后两个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 规定数罪并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判决时,没有查明 全部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第86条、第240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1996年9月17日)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6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2013年 7月30日)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