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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团伙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11-1-323-003

张某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盗掘古墓葬团伙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掘古墓葬罪 团伙犯罪 主犯 从犯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建等11人形成盗掘古墓葬团伙,先后多次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北等地盗掘古墓葬十四座,所出土文物包括青铜鼎、青铜簋、青铜编钟、青铜鬲、青铜匜、青铜鱼片、青铜方盘等,上述文物倒卖后共获利834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墓葬系东周时期墓葬,均属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另,被告人张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晋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段某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四、被告人闫某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郭某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某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狄某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八、被告人祁某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张某宾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段某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追缴被告人张某建的违法所得一百五十七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段某杰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斌的违法所得八十二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闫某峰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八千元;追缴被告人郭某强的违法所得十二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东的违法所得六万七千五百元,其中责令退赔被害人伊某平四万元;追缴被告人狄某彦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追缴被告人祁某业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张某宾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段某民的违法所得五千元。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十三、扣押在案的探杆、探杆附件、挖土工具、洛阳铲头等犯罪工具,砍刀、匕首、弹簧枪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其余涉案财物、涉案文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张某建等7人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晋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建等11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建在盗墓活动中,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杰、张某斌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闫某峰、郭某强探墓、盗墓并监督“出货 ”,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东等6人系从犯。

裁判要旨

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负责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的,系主犯;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1款第3项、第26条、第27条

一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0年2月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刑终69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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