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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齐某贺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356-103

齐某贺贩卖、运输毒品案

——毒品代购与加价贩卖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毒品代购 加价贩卖 共犯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齐某贺与信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吸食毒品后,提及自己可买到低价甲基苯丙胺,信某甲与其哥哥信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即欲购买。同月9日,齐某贺乘火车到广东省陆丰市,与毒品上家商定取货每克40元,送货每克80元。齐某贺遂电话告知信某甲每克80元,信某甲与信某乙商议后,决定购买甲基苯丙胺4 000 克,先汇购毒款22万元,尾款收货时付清。后信某甲、信某乙先后向齐某贺汇款15万元、7万元。齐某贺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银色福特轿车一辆,以备运输毒品之用。同月14日,齐某贺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7包,并驾车运往辽宁省。16日15时许,齐某贺在京沈高速公路塔山服务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备胎存放处查获甲基苯丙胺 3包(2 973克)、从后备厢矿泉水箱底部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4 001.8克),共计6 974.8克。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齐某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没收作案工具粤****银色福特轿车一辆、白色宇威牌电子秤一台、黑色三星折叠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辽刑终315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 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齐某贺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信某乙、信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信某乙、信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齐某贺死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齐某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并运回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信某乙、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齐某贺赴南方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购回大量甲基苯丙胺,将其中4 000余克以每克80元转卖给信某乙、信某甲,应认定为独立的毒品上线,原判认定齐某贺为信某甲、信某乙代购毒品,系共犯不妥,应予纠正。齐某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在本宗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其归案后虽能积极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齐某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信某乙、信某甲合谋从他人处购入甲基苯丙胺,系共同犯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信某乙系主要的出资者、筹资者、决策者,系主犯;信某甲系毒品交易的联络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信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信某乙、信某甲系毒品再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信某乙、信某甲未实际接收到毒品,综合本案的从轻、从重情节,对信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信某甲应予从轻处罚。对信某乙、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信某乙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信某甲所提受诱骗参加犯罪及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相对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以及信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信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他人代购毒品一般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托购者自己直接或者间接与贩毒者进行联系,但因为时间、地点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托购者无法或不愿亲自前往,即委托代购者向贩毒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或者价格等相对固定的毒品。此种情形下,代购者主观上有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充当了托购者的工具,替代托购者去购买了毒品,如果其明知托购者是为贩卖而代购,不论其是否牟利,当然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情况是托购者不知购毒渠道,但知道代购者有毒品来源,即委托代购者代为购买。此种情形下,虽然代购者并未将毒品买卖双方介绍到一起,看似是一种为他人代买的行为,但此时代购者因为自己认识和熟悉贩毒者,在得知托购者有购毒需求后,即通过自己的撮合让托购者实现了其购毒的需求,也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了买家,故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则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7条、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347条、第356条

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31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315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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