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9-001
李某等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犯罪数额 被害人实际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某渔港东 港附近海域养殖海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A养殖场”名义共同经营。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经营海产养殖期间,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长子)、姜某(李某次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于某某,对出海作业不慎进入其养殖筏区的船只,以造成高额损失为借口,采取非法扣留、看押船只,不满足要求就不放船的手段,多次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高额 “赔偿款”,被害人因担心自己渔船上的海产品变质、影响捕捞造成更大损失被迫接受高额赔偿的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张 某某等以上述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11起, 敲诈勒索被害人夏某某等款项合计人 民币50.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11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 5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9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 币40.5万元;被告人姜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 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 币17.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 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 民币19.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 人民币15.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上述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 50.5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夏某某、史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还 分别对陈某、于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于某某减 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 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 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 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许某某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 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 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李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 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误入养殖筏区的船只以扣押相威胁,强行向 被害人敲诈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 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 法财产权利,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扣 除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 人供述等均可证实被害人的船只造成损失预估较小,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客观存在且属合理,故要求扣除并无证据依据。同时,结合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可见,被害人的船只进入筏地后,被告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而是以扣船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赔偿款,故以非法方 式索要的款项即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要旨
1.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2.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 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