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2023年)尹某故意伤害案-对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审查判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4-1-179-021

尹某故意伤害案

——对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和关某因工程竞标一事发生矛盾,关某联系魏某等多人到尹某 经营的天货站与其理论。关某和尹某两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关某先动手殴打尹 某,后魏某等多人围殴尹某,在围殴厮打过程中尹某用折叠刀将魏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魏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Ⅸ级伤残。案发后,尹某 报案。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 出(2022)辽10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尹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某持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到原审被告人尹某经营的配货 站对尹某进行辱骂、围逼殴打。在关某等人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尹某持刀挥刺 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尹某的行为属 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尹某构成正当防卫,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 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 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和采纳。关于尹某辩护人提出关 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已对尹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可以认定为特殊 正当防卫中的行凶。经查,特殊正当防卫的行凶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该暴力犯罪应达到足以严重危害防卫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 中魏某等人对尹某的不法侵害未达到明显威胁其生命的严重程度,不宜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对于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某辩护人提出尹某的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尹某予以的各项民事赔偿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 合法,但原审认定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 判。尹某的申诉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规定,判决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 事裁定及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诉人)尹某 无罪;

裁判要旨

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本案中,应从防卫工具和防卫手段、强度来分析。关于防卫工具,根据尹某供述,其看见前来滋事的关某打电话喊人,其就将家中的折叠刀放入裤兜,尹某虽提前准备工具,但是属于防卫工具,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关于防卫手段和强度,尹某被多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夺其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且尹某面部、眼部已被殴打至轻微伤,尹某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某的货站地处偏僻,尹某当时还被围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其采取防卫工具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其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某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某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某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10月11日)

二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 定(2018年4月28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申186号再审决定书(2021年12月 23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