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133-007
苏某洗钱案
——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的,构成洗钱罪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犯罪所得 主观意图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等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先后雇佣他人负责放款、账目管理等工作。该公司下设多家门店,采用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组织相亲会、登报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息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共向229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揽资金2082797957.35元,给1050名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345849517.15元,资金主要用于放贷和返还投资人存款及利息。
2016年,被告人苏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每年均参加该公司的年会,其在知晓刘某所在公司的运行模式后有偿为刘某介绍借款人,使用其控制的账户将刘某提供的钱款借贷给他人或者公司,待借贷款到后扣除服务费,再将钱款和利息转回刘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经统计,刘某及其公司关联账户共向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转款324020000元,自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回款249257334元,差额74762666元。苏某在一审期间退赔100万元。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津01刑终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五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处罚,但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其中刘某、董某某、王某、苏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董某某已超额退缴违法所得,苏某退赔了部分钱款以及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情况,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 “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中共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91条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刑终42号刑事裁定(2023年 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