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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300-001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活动罪 “跑分”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 ”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 “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 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 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 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 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 ”,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 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马某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 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 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 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 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 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 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 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 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 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 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 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 ”、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 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 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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