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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吸毒且提供毒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提供毒品 收取费用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车某、单某和孙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孙某柱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的家中,由孙某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车某、单某和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支付给孙某柱毒资100元。2016年5月21日下午,赵某来到被告人孙某柱家中,孙某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支付给孙某柱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200元。另查,2016年5月30日,曲某委托被告人孙某柱帮其购买毒品。孙某柱电话联系后告知曲某购买一袋毒品需要300元,曲某遂给孙某柱300元,孙某柱收钱后离开。嗣后,孙某柱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并交给曲某,之后曲某、单某及孙某柱一同来到单某朋友袁某家中,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0214刑初 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柱向曲某贩卖毒品一节,经查,根据证人曲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孙某柱代购毒品的客观事实,但孙某柱为曲某代购的是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无证据证实孙某柱存在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不仅提供吸毒场所,而且提供毒品、收取费用,但却与吸毒者言明,此费用仅是场所费用及其他非毒品费用,如茶水费等,且明确毒品系赠食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当然包括购买毒品的费用。实际上,这是行为人销售毒品的一种方式,销售毒品的数量就是其提供的毒品数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均应单独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毒品,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7款,第354条,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