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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韩某标贩卖、运输毒品案-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4-02-1-356-007

韩某标贩卖、运输毒品案

——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特情接洽 犯罪引诱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韩某标在辽宁省海城市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见面,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最少1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 15日,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供称准备向一绰号“标哥 ”的男子(即韩某标)购买大宗毒品,公安人员遂指示李某某联系“标哥”完 成交易。韩某标从他人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月17日2时左右驾车将甲基苯 丙胺从海城市运至该省大连市中山区某公寓一楼。公安机关在李某某配合下抓 获韩某标,从韩某标所驾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94.2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大刑一初字第 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韩某标提出上 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韩某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标的供述及公安机 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足以证实,韩某标与李某某在海城市见面时、 李某某被警方抓捕之前,韩、李二人已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达成一 致并作出明确约定。李某某因其他犯罪到案后,按照公安人员指示与韩某标联 络并进行毒品交易,属于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 引诱,应当依法处理。韩某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4.2克,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均被查获,对其 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采取特情贴靠或接洽手段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 手段。本案一、二审裁判时适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已失效)的规定。即,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不再使用“特情”这一表述,统称为 “隐匿身份人员”,在内容上基本延续上述规定。即,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隐匿身份人员介入侦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

(2015年11月3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刑事裁定

(201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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