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43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法从重判处实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取保候审 从重 实刑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3日21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同年 10月18日,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3年12月4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出口地道桥北口路段时,遇民警查处酒驾,遂驾车闯卡;当其行至某石油立山经营处加油站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其拒绝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辽0304刑初 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故陈某某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虽然也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且其驾车闯卡逃避检查,无论是适用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适用审判时施行的《意见》,均应从重处理。综上,虽然陈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考虑其再犯情节,应体现从严惩处,故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虽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理情形的,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