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1-221-001
袁某某盗窃案
——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对犯罪性质的辩解 自首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某晚,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与蔡某某驾车到长春市朝阳区新安镇李家沟采石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苗某某盗窃风帆100型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 1280元,由蔡某某开车运到王某处,卖给王某一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韩某某和苗某某均分,另一块被蔡某某占有。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苗某某、何某某(15岁)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厂盗窃筛网和废铁,价值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人袁某某开车运到曹建伟处,以人民币360元卖给曹某某,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其余赃款被韩某某和苗某某挥霍。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某某由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厂盗窃电机一台和水箱一个,途中发现有人跟踪,便将盗窃物品扔弃后逃跑,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被盗单位到劝农山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通知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兄陪同下去派出所,被告人袁某某承认用自己的面包车同其他几人从保利砖厂盗窃电机、水箱等,后经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又将被盗的电机和水箱返还被害人。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保利砖厂盗窃推土机缸盖一个、活塞三个、缸筒两个,价值人民币1652元,由司机冷某运到娄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460元,给冷某140元,其余赃款被韩某某和杨某某均分。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708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3102元,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赃款总额为人民币415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接到通知后,虽主动去的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协助公安机关将遗弃的盗窃物品找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证实,袁某某与其共同盗窃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在本案中只是充当“车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后返还了被盗物品,是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接到通知后,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充当 “车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在案发后返还了被盗物品,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充当司机参与盗窃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不构成从犯,故对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二起,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苗某某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定罪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申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由, 经查,劝农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袁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遂判决: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部分。二、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第 1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和袁某某原在一审时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袁某某在接到劝农山镇派出所通知后,在其兄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故对袁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载明:2008年3月14日11时45分至12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07年11月27日到28日晚上,给何某某等三人开车拉两次赃物。同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第二次供述,一次是同何某某等三人偷砖厂的筛网和废铁;另一次是同何某某等人偷电机和水箱。此外,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供述,参与盗窃两起。综上,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上看,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时也供认盗窃二起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三起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二起,故不能依此认定袁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况且有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将被盗后遗弃的电机和水箱找回并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亦是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客观表现,应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是客观行为标准,即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作出对有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不论被告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属于符合认定自首的标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刑初字第110号(2008年 7月28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终字第240号(2008年10月 15日)
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再字第1号(2009年5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