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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徐某某故意伤害案-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4-1-179-022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自首 报案时间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17时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中心小学家属楼被告人徐 某某家中,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商量欲将自家供暖接到双龙镇中心小学 供暖设备上,被告人徐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后王某甲倒在徐某 某家客厅地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王某乙胸部等部位扎伤,并将王某甲背部扎伤,致王某 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公主 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乙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贯通伤,左侧胸腔大量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王某甲左胸背部创口瘢痕 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吉03刑初33号刑事判 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徐某某提出 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吉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施救情节,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 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系在被扎之前报警,徐某某明知他 人报案仍然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的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多名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被扎倒地后徐某某说过要报 警投案,徐某某亦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关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多位目击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先殴 打徐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情节。徐某某在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报 警,但尚未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捅扎对方,不属于为了使 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亦不构成防卫过 当。关于“徐某某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 予采纳。虽有证人证实徐某某说过把被害人往医院拉和找救护车,但其他在场 证人证实徐某某没有施救举动,且警察到现场时双方打斗行为并未结束,关于 “徐某某具有施救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的 女儿王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不能视为王某乙到现场报警解决纠纷的行 为亦存在过错,但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关 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仅因日常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 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 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 谅解,已经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 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 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 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 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综上,徐某 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20条

一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17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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