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68-002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 罪名区分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爱民路其经营的某按摩馆内,招募于某、张某雪、刘某(视力残疾)、张某(案发时17周岁)四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孙某玲收取嫖资后,按照四六分成,孙某玲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卖淫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孙某玲组织刘某、张某雪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非法获利39 620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发廊、旅店、饭店等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而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玲作为某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间,招募四名卖淫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玲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孙某玲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玲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被告人孙某玲有招募、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卖淫的行为,且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其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其到案后能够部分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玲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第 358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
一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