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6-1-269-001
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
——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处罚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再审 减轻处罚 罚金
基本案情
2016年开始,被告人赵某伙同马某恒(另案处理)、闻某兴(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招聘被告人贾某刚和其他人员陈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河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接受委托,为平安银行、担保公司清理“收回”违约欠款车辆,并收取委托方佣金。被告人赵某负责“收回”东北地区违约欠款车辆,并向被告人孙某等人提供相关材料(车辆信息、收车单、告知单)以便“收车”。被告人贾某刚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 ”,仍利用互联网查询欠款车辆违章地点,确定车辆所在区域后,传达给赵某等人,并根据“收车”情况制作账目明细。该公司在“收车”时,赵某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私自配车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 “收车”。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接受赵某委托,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仍采取在车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的方式,查找车辆具体位置后,向赵某等人提供定位账号和密码,并从赵某处收取每台车人民币1-2万元的佣金。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姜某雨在吉林省长春市招聘被告人朱某陶等人,合伙经营长春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接受赵某委托,“收回”平安银行违约欠款车辆,并从赵某处收取佣金。被告人朱某陶负责组织人员非法“收车”,被告人郑某国、王某鸣等人听从朱某陶安排参与非法 “收车”,被告人姜某雨明知朱某陶等人非法“收车”,仍根据收车情况、人员参与程度,制作账目明细并支付报酬。该公司在“收车”时,朱某陶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迫使车主下车后开走车辆、趁车主下车办事未锁车门之机直接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收车”,后将车开往郑州市送给赵某。综上,被告人赵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利益,在被告人赵某的指挥下,长期有组织的从事非法“收车”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分工明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八名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且被告人赵某系该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判处被告人朱某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鸣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GPS三个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四台扣押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赵某、贾某刚等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刚提出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吉24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贾某刚的妻子靳某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 9月16日作出(2021)吉刑申94号再审决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指令再审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被告人贾某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吉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朱某陶、杨某、孙某、姜某雨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定罪部分;第九、十、十一项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以及依法处理扣押财物部分。二、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审被告人郑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审被告人王某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为谋取利益纠集在一起,多次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于法无据,应当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93条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2019年 4月24日)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
再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2022年2月22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刑再2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