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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向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4-18-1-174-002

向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任某卓经袁某发(另案生效裁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介绍,通过贷款方式以8.2万元价格购得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一台,购车后,该车车厢即被违规改装,自重超过出厂设计标准。次日,任某卓驾驶该车至吉林省长春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检测。为帮助该超重车辆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袁某发联系他人找到被告人相某利(检测公司总经理)、台某光(检测公司经理),相某利、台某光指使被告人焦某(检测员)违规操作。焦某和被告人宋某辉(引车员)采用将被检货车车轮半压地秤、半压地面、前后移动的方式,使超重货车质量符合合格证上整备质量数值。相某利、台某光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授权签字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签字。王某在明知数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并上传数据至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使得任某卓购买的涉案超重车违规注册登记、落籍、上牌。

后因经营不善,任某卓将上述货车退还贷款公司。2020年3月6日,冯某星以10万元价格购得该车。2020年10月4日5时30分许,冯某星驾驶涉案货车肇事,造成冯某星、唐某升等18人死亡。另案(袁某发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效判决认定,冯某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情况,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吉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相某利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台某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焦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相某利、台某光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吉07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相某利等人明知所检测的涉案货运车辆质量超过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意通过违规操作,形成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使涉案超重车辆得以违规登记、取得牌证,并上路行驶,最终发生致18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如果没有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就无法登记、上牌,更不会上路行驶,故被告人提供涉案检验报告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利等人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涉案事故性质、社会影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知受检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伪造车辆检验数据,出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结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故意提供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违规登记、上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

一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2021年 10月27日)

二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刑终24号刑事裁定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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