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072-019
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准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非法经营罪 非食品原料 工业明胶
基本案情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 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 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从河 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 188.88万元。崔 某指使被告人殷某某、陈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将购进的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北 京市等地,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达16 082 946.80元,违法所得达 420万余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4 000公斤,其中3 671.2公斤的工业明胶加价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涉案数额95 451.2元。
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从崔某处购买工业明胶6 025公斤,其 中5 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632 127.95元。
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高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7 675公斤,其中7 621.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33 505元。被告人蔡 某某作为高某的妻子,明知高某使用工业明胶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仍在高某腰摔坏后帮其送货,涉案金额9万余元。
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0 575公 斤,其中10 512.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409 987.5元。
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丙、郑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100公斤,其中1 067.3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 843.75元。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 000公斤,其中990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274.4元。
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4 675公 斤,其中4 65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涉案金额139 650元。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从殷某某处共购买工业明胶3900公斤,其中3 889.8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为151704.15元。
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 250公斤,其中1 22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8 641.34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250公斤,其中250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2016年4月、5月,祝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 工业明胶8.3公斤,7.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18 518.4元。
2015年5月、2016年6月,被告人佟某某从王某某处2次购买工业明胶50公斤,30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涉案金额6 000元。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吉05刑初12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三、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 纳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高 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 万元;七、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九、 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 缴纳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曹某 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万元(已全部缴纳);十六、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 纳一万元);十七、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十八、被告人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九、禁止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 某、陈某甲、王某某、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刘 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曹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二十、禁止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一、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 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高某、冯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 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人受雇于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 用,应认定从犯;且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吉刑终105号刑事判决: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定罪和主刑 量刑部分,并维持原判对其余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罚金刑部分。3. 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非法 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4.上诉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元(已缴纳二万元);5. 上诉人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 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7.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 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全部缴纳);8. 继续追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以提 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 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祝 某某、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 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在崔某指使下 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 严重;王某某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情节严重,均应依 法惩处。陈某乙、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 重;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殷某某、陈某乙、高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 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祝某某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 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受雇于崔某,在共同犯罪中 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某 及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均明知购买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工 业明胶并销售给皮冻生产者用于制作皮冻,四人分工明确,郭某某负责购买,殷某某、陈某甲分别在沈阳市和哈尔滨市负责销售,三人均明知各自实施的 行为性质,并在共同犯罪过程的主要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考虑三人 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崔某指使,在主犯中作用小于崔某,一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 虑比照崔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 某、殷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的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规定,对三名上 诉人在处以主刑的同时,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名上诉人受雇于崔某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在犯罪期间三人所得各项收入应当 视为违法所得,一审根据非法经营额对三上诉人各判处罚金1700万元,确属过 高,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 判决。
裁判要旨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 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 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44条
一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
(2018年1月23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刑终105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 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