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43-001
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
——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涉气枪案件可适用《批复》不认定“情节严重”,无需法定刑以下报核
关键词:刑事 非法买卖枪支罪 情节严重 法定刑以下报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庐县张某炜、方某俊接受徐某义的建议欲开设真人CS野战俱乐部,后通过徐某义与被告人刘某魁取得联系并洽谈购买彩弹枪事宜。后张某炜、方某俊前往北京市怀柔区集英汇某某公司,向刘某魁支付人民币 3万元,刘某魁将40支彩弹枪配件邮寄至桐庐县张某炜处,张某炜将尾款6万元交由物流公司转交刘某魁。经鉴定,该40支彩弹枪中有15支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梅、孙某、杨某等人与黑龙江齐齐哈尔某某城堡拓展训练有限公司股东葛某等人共同决定,由孙某购买用于公司开展真人CS游戏所需枪支。孙某通过网络联系到北京卖家刘某魁,并前往北京从刘某魁处以 3.2万元购得24支彩弹枪配件及彩弹5000余发,以五金配件的名义发往齐齐哈尔。2014年6月末,杨某按照孙某指示将彩弹枪配件从库房中提出并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现胶圈漏气无法充进气体,随即购买了胶圈、氧气瓶压力表,将新买的胶圈装到枪上并充气。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彩弹枪扣押并进行充气打压,发现有3支能正常击发,经鉴定,该3支彩弹枪被认定为枪支。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黑 02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铁锋区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进行复核。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黑02刑他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定罪有误、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黑02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魁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铁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层报过程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刑核 5889419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判,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黑0204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铁锋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层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黑0204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魁、孙某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等人行为已违反枪支管理相关法律,且非法买卖枪支数量均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从涉案枪支用途来看,本案中各被告人买卖枪支是为了用于特定游戏场所娱乐使用,在枪支使用的地点上具有相对特定性、封闭性、小范围性,枪支流入社会,造成伤亡后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从致伤力大小来看,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报告显示的枪支比动能来看,绝大多数涉案枪支的比动能基本均在4焦耳/平方厘米以下,致伤力相对较小;从参与程度上来看,孙某梅等均为公司股东,起到参与决策作用;从危害后果来看,齐齐哈尔某某城堡拓展训练有限公司的彩弹枪游戏项目并未实际投入运营,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等现实损害后果。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述被告人在主观恶性、枪支购买数量、用途、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方面的量刑情节,孙某梅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刘某魁在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对制造、买卖、运输比动能低的枪弹行为认定构成犯罪和裁量刑罚时,应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
我国基于从严管理枪支的考虑,规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律认定为枪支。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实际致伤力较低的枪支也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行为人被定罪判刑,甚至判处重刑,罪刑不相适应。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和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能唯数量论,而应该坚持“数量+情节”标准,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原则。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可直接适用《批复》不认定“情节严重”,不需要适用法定刑以下核准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法定刑以下复核案件仅需报核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被告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仅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而非案件的所有被告人,这与死刑复核程序一样的,不需报核的被告人,在一、二审结束后,裁判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被告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37条、第6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一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刑初 63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4日)
中院复核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刑他5号刑事裁定(2017年3月30日)
第二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刑初 107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高院复核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核58894192号刑事裁定
(2018年12月27日)
第三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刑初 20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9日)
第四次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刑初 51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