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0-019
戴某等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量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三人合伙租赁黑龙江省大箐山县朗乡镇某公司院内的原装饰板厂厂房,注册名称为大箐山县朗乡某石墨碳素制品制造厂。由戴某负责技术管理、设备安装及原材料采购;沈某负责提供并管理资金、支付货款、记录账目;赵某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后勤保障工作。并按照生产膨胀石墨的必要工序对厂房进行初步改造,在厂房内挖掘出污水排放凹槽、配酸池、沉淀池,在厂房外建造并安装硫酸储存罐及输送管道、埋设隐蔽排污管道等设施。在改建厂房时,发现厂房外西南角处位置有原工厂遗留的渗水井,遂将该井打开,发现渗水井下有一根与厂房内的沉淀池位置较近且非常隐蔽的排污用铁管,便将厂房内沉淀池西南角处的墙壁凿通,用PVC管连接并用水泥将PVC管进行掩埋后把渗水井盖与水泥地面抹平做隐蔽处理。
2021年5月初,在没有获得伊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测评影响报告和排污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戴某购买硫酸用于配制硫酸溶液擅自生产膨胀石墨,雇佣被告人余某、薛某负责技术配置硫酸溶液及重酪酸钠溶液的生产环节。生产中使用石墨、硫酸、重铬酸钠进行化学反应产生工业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工业废水利用事先埋设好的隐蔽管道排放到原厂区内五处渗水井后,最终直接排放至西南岔河。至2021年5月28日石墨加工厂被查封,该工厂共计生产膨胀石墨制品150余吨,销售132.2吨,销售金额1,039,657.13元,生产排放废水90余吨。经黑龙江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工厂污水排放口含有重金属铬,废水流经1-5号窨井内土壤检测均含有重金属铬。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黑0725刑初 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石墨碳素制品制造厂车间内被查封稀释后硫酸114桶、压滤机3台、搅拌罐4个、滚筒式烘干炉1个、炒锅3个、工业用氢氧化钠60袋、配比后红矾钠桶7桶、铲车1辆、叉车1辆、硫酸贮存罐2个(内有硫酸若干吨)、红矾钠13吨包、磷片石墨9吨包+50袋,由查封部门依法处理。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余某、薛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戴某、沈某、赵某应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基于以下理由:戴某、沈某、赵某三人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戴某负责技术管理、设备安装及原材料采购;沈某负责提供并管理资金、支付货款、记录账目;赵某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后勤保障工作。戴某等三人作为策划、指挥者,各自活动地位相当。戴某等三人一起商量生产石墨碳素制品并架设暗管排放工业废水,均为犯意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余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基于以下理由:从参与程度来看,余某、薛某作为被雇佣工人,只承担石墨碳素制品重要生产环节工作,该环节产生工业废水含有重金属铬。从犯罪活动地位来看,余某、薛某作为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从犯罪作用来看,余某、薛某起到次要作用。
本案考虑到戴某等三人犯罪活动地位相当,犯意和犯罪作用相当,给予戴某等三人一样的量刑处罚。余某、薛某作为从犯,犯罪参与程度、活动地位和作用相当,给予余某、薛某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338条第1款
一审: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5刑初41号刑事判决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