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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齐某军重大飞行事故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5-1-052-002

齐某军重大飞行事故案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重大飞行事故罪 违规操纵飞机 空难入刑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军犯重大飞行事故罪。被告人齐某军及辩护人对事故调查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空难系多因一果,请求从轻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晚,河南航空某机型某号飞机执飞哈尔滨至伊春某号定期客运航班,由齐某军担任机长执行航班任务,其为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20时51分,飞机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起飞。21时10分,飞行机组首次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管制员向飞行机组通报着陆最低能见度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飞机运行总手册》的规定,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应将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到3600米,但飞行机组没有执行此规定,继续实施进近。21时33分50秒,飞行机组完成程序转弯,飞行高度1138米,报告跑道能见,机场管制员发布着陆许可,并提醒飞行机组最低下降高度440米。21时37分31秒,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440米。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当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目视参考,方可继续进近到低于最低下降高度并着陆。此时飞机仍然在辐射雾中,飞行机组未能看见机场跑道。21时38分05秒至08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语音连续提示飞机距离地面高度。飞行机组始终未能看见机场跑道,在未建立着陆所必须的目视参考、未采取复飞措施的情况下实施进近并着陆。一系列的违规操作为这次航班的安全运行埋下严重隐患。21时38分  08秒,飞机在位于伊春市林都机场30号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长线上690米处坠毁。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军擅自撤离飞机。机上幸存人员分别通过飞机左后舱门、驾驶舱左侧滑动窗和机身壁板的两处裂口逃生。事故共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机组人员死亡,14人重伤,29人轻伤,8人轻微伤,1人未作伤残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齐某军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齐某军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军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事故调查报告由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作出,其结论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航空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必要以刑罚手段对相应责任人员追责。被告人具有航班机长等特定身份,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要求,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造成致人死亡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入罪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2014年12月19日)

二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

(20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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