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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汪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2   阅读:

汪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认定

(2022)鄂0626刑初6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50-001

关键词

刑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主体/辅警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汪某任湖北省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其利用监区值班巡控之机,多次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在押人员李某海(另案处理)传递纸条、通风报信,帮助李某海伪造证据,以此逃避刑事处罚。2022年1月13日,汪某被抓获归案。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鄂06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其一,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汪某身为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实施了代李某海向监室外传递纸条,将同案犯已抓获的信息告知刘某海,向羁押于同一看守所不同监室的同案犯转交李某海手写《经营管理合同》等系列行为,为李某海通风报信,并为李某海伪造证据、串供等提供便利,帮助李某海逃避处罚,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汪某为李某海伪造证据提供便利的行为又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对被告人汪某应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犯罪主体上存在不同,客观行为也有所不同,后者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限于帮助伪造证据的情形。故被告人汪某实施的通风报信和帮助伪造证据等一系列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前者只有一挡法定刑,而二者的第一档法定刑相同,但后者第二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裁判结果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鄂06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辅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7条

一审: 湖北省 保康县人民法院 (2022)鄂0626刑初61号 刑事判决(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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