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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共同犯罪中用的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 该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2-1-374-002

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共同犯罪中用的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 该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关键词:刑事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立功 同案犯 联络方式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联络方式与被告人潘某取 得联系,指使潘某帮助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并注册“4gyt.c**”域名开办手 机淫秽网站,同年11月又指使潘某将域名更改为“4gyt.m*”。陈某生利用该网 站上传淫秽图片570张,提供直接链接的淫秽视频1389个。陈某生经营该手机淫 秽网站期间,通过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收取广告费9 268元。潘某明知陈某生开 办淫秽网站,仍为其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提供注册、变更域名以及技术服务 等帮助,从陈某生处获取劳务费463元。

同年11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该辖区内某网吧有人 用手机上网浏览网址为“4gyt.m*”的淫秽网站,经远程勘察发现该网站上确有 淫秽视频、图片,于同月27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某大学在校学生陈某生有 重大作案嫌疑,即于12月2日赶赴该校将陈某生抓获。陈某生归案后即供述了与 潘某共同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与潘某通过QQ联络的方式以及潘某的 QQ号。同月14日,公安民警赶赴广西玉林市抓获了潘某。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 00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传播淫 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 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生归 案后提供的同案犯潘某使用的QQ号抓获潘某,陈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经 查,被告人潘某的QQ号是其与被告人陈某生共同犯罪时所用的联系方式,属于陈 某生归案后应当供述的内容,且潘某的QQ号系通过正常的侦查工作能够掌握的 信息,而在公安机关抓捕潘某的过程中,陈某生并未实施任何协助行为。陈某生 提供其在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 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人陈某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和移动通讯传播淫秽电子信 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明知陈某生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仍为其提 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生系 主犯,潘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与被告人潘某共同犯 罪时联络方式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鉴于陈某生、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决定对陈某生予以从轻处罚,对潘某予以减轻处罚。故一 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6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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