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220-010
于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形迹可疑 犯罪嫌疑 盘问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1.抢劫事实。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向被告人张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王某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准备了剪刀、电线、绳子等作案工具,于某对抢劫进行了分工,并提出:如司机不反抗,抢劫后将其捆绑;如司机反抗,就用剪刀捅刺,将其控制后抢劫。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某网吧门前骗乘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Q10××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姜张公路小海镇某路段时,于某要求黄某停车,并用电线勒黄的颈部,张某掏出剪刀,威逼黄交出财物。黄某呼救并反抗,于某用电线猛勒黄的颈部,将电线勒断,又拿绳子企图继续勒黄。王某抱住黄某双腿,张某用剪刀捅刺黄的颈部。黄某借机逃下车,于某将黄抱住摔倒在路边,并按住黄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张某、王某先后持剪刀捅刺黄的头部、颈部等处数下。其间,张某误将于某、王某的手捅伤。三被告人从黄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 09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在距案发地南约 1.5公里处的通启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从王某身上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于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于某自称残疾人。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于某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揭发于某有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2.盗窃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住宅楼,窃得该楼梯间铝合金窗户六扇(价值1 21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民事赔偿款4 000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于某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盘问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于某等三人形迹可疑,即拦截盘问。此时,公安人员虽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于某等人情况相符,但进行盘问的原因是于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如果三被告人在第一阶段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三人此时均未如实供述。第二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于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同行的王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三人实施了与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于某到第二阶段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共同预谋劫财,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对分工和作案手段进行安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又首先追赶并控制住被害人,且带领两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张某、王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
(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 ”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 ”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 “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69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1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2007年5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