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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债券案-如何把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3-1-089-001

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债券案

——如何把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事 欺诈发行证券罪 私募债券 结果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 增资至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 面工作。

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业代表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 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由某科技公司出资购买LED生产设备及支付实验室 相关费用,该实验室帮助某科技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并提供生产 技术、芯片产品样品等。2012年,杨某业为解决融资问题决定发行私募债券,并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杨某业的亲属杨某伦(另案处理)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某科技有限 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 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销售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伦及被 告人杨某业出面借款6700万元,分别以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 700万元、以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 后随即归还出借人。最终实际募集到某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

另查明:2016年6月,某实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 某有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实公司持有的前述面值为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某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该债券到期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未 按约支付本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业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被告人杨某业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 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 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业作为 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 欺诈发行证券罪。杨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 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当时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目前已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涵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情形。就欺诈发行证券而言,中小企业发行 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 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结果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除案发前归还以外,往往也是投资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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